高尔夫球场住宿旅游 高尔夫球场环境
导读:高尔夫球场住宿旅游 高尔夫球场环境 1.高尔夫球场环境 2.高尔夫球场环境治理ppt 3.高尔夫球场环境优雅人也很美 4.高尔夫球场环境污染 5.高尔夫球场环境监察 6.高尔夫球场环境优美 7.高尔夫球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8.高尔夫球场环境对消费的影响 9.高尔夫球场环境影响评价 10.高尔夫球场环境描写 11.高尔夫球场环境保护
1.高尔夫球场环境
有啊,,,
广佛新世界的佛山高尔夫球会,华南第一家获欧洲权威高尔夫球场环境认定组织GEO国际认 证的球会,场地很好,而且距离珠江新城才40分钟车程,比花都、增城那些近好多。頭條萊垍
2.高尔夫球场环境治理ppt
般休闲会馆包括洗浴、桑拿、餐饮、客房、健身房、美容馆、练歌房、足疗按摩、棋牌室、品茶咖啡厅......
1、商务会所的经营范围没有参照性标准,本身商务活动种类较多,所以一般根据本企业商务活动相关性来确定经营项目;
2、一般商务会所的经营范围有:住宿服务。
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机票代理;销售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品、食品等等;
3、规模较大的会所,还有休闲的场所
如健身馆
台球室、网球馆、游泳池、迷你高尔夫球、KTV
大型会议室、夜总会、酒吧等。
3.高尔夫球场环境优雅人也很美
高尔夫球场是进行高尔夫球运动时所需的场地。一个标准的高尔夫球场包括18个洞,每个洞都有规定的杆数,称为标准杆,标准杆数为72杆。球场内有发球台、球道、果岭以及长草、沙坑、水池等障碍。
高尔夫各球洞因地形变化而出现不等的距离,通常将此不等的距离分成:长,中,短三种。
球场的球洞分部大部分为有:4个三杆洞,10个四杆洞,4个五杆洞。
4.高尔夫球场环境污染
高尔夫球场对环境的影响一般来讲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分别是球场建设与球场运营两个方面。
高尔夫球场的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一般要经过清除原有植被、地形改造、改良土壤、种植草皮等多个过程,而且高尔夫球场占地面积较大,不科学、不合理的开发建造过程很有可能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因此,球场建造前必须做好充分的环境影响评估,也就是要在环保部门办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球场运营过程中的施肥和喷洒农药成了目前球场污染的核心,通常大家所说的球场环保问题也主要指球场运营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施肥和使用农药是草坪养护管理中的重要环节,是改善草坪质量和维护草坪持久性的决定性因素,化肥和农药对环境的影响一直是公众非常关心的问题,高尔夫球场长期大量使用化肥和农药是否也会对周边环境带来影响甚至引发污染问题也时常成为业界关注及公众质疑的问题 。
5.高尔夫球场环境监察
熊检查被调查是在第42集。
剧情介绍
边国立分别调取了十五个犯人家属去银行取钱的记录,钱数和时间全部吻合,五年时间里,犯人家属都是把钱放在检察院门外的垃圾桶,证据显示熊绍锋随后出来扔垃圾把钱拿走,之后又去高尔夫球场的储物柜里藏钱,可熊绍锋一口咬定自己只是恰巧在那个时间去扔垃圾,到高尔夫球场也不是为了藏钱,罗欣然不相信熊绍锋受贿,可是这一切都太巧合了,冯森也不相信熊绍锋会这么傻,会把所有钱藏在一个地方,还把那些信都留下,显然是有人故意栽赃陷害熊绍锋……
6.高尔夫球场环境优美
1.享受着自己宁静的时光,下午的时候到高尔夫球场走走,只有这样才能散散自己的内心,让自己看看那无边无际的球场!
2.在这里能看到自己放松的心情,在这里能够享受自己静心的愉快,下午的时候到高尔夫球场走一走,陪伴着自己的好友,让自己放空自己的心灵,洗涤一下自己内心的状态!
7.高尔夫球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近些年,中国经济快速增 ,带动了一大批爱好高尔夫运动的消费人群的出现。
有调查资料表明,目前高尔夫俱乐部的入会消费人群每年以10%的比例增长,而国内的高尔夫消费人群已突破100万人。庞大的消费人群的出现,带动了高尔夫相关产业的蓬勃发展。高尔夫产业创造出的社会财富,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高尔夫产业几乎涉及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部门。中国产业研究报告网发布的《2013-2017年中国高尔夫市场运营态势与投资前景研究报告》共十二章。首先介绍了高尔夫产业相关概述、中国高尔夫产业运行环境等,接着分析了中国高尔夫产业运行的现状,然后介绍了中国高尔夫产业重点区域市场。随后,报告对中国高尔夫俱乐部做了重点企业经营状况分析,最后分析了中国高尔夫球产业发展趋势与投资预测。您若想对高尔夫产业有个系统的了解或者想投资高尔夫行业,本报告是您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8.高尔夫球场环境对消费的影响
1、可以到高尔夫俱乐部里办理会员卡,有单次消费的,也有月卡,年卡,终身卡,会员金卡等,看每个俱乐部是怎么设置的。
2、相对单次消费来说年比较贵,一次,18洞的费用在两三千元,还需要租赁球具等。也可以办理年卡,几万元,终身卡,十几万,或者是几十万。终身卡可能折合到每一次的话就是二三百元。
3、球场级别不同,费用也会有点差别的。"高尔夫"是GOLF的音译,由四个英文词汇的首字母缩写构成。它们分别是: Green, Oxygen, Light, Friendship。意思是"绿色,氧气,阳光,友谊",它是一种把享受大自然乐趣、体育锻炼和游戏集于一身的运动。高尔夫球运动是一种以棒击球入穴的球类运动。如今,现代高尔夫球运动已经成为贵族运动的代名词,是中国古代一种名为"捶丸"的球戏演变而来的。高尔夫规则要略 从事任何运动之前,均须了解该运动的基本规则方能尽兴,避免于贻笑大方。
高球运动看重绅士风度之展现,对基本规则的认识更不能等闲视之。
因此,就高球基本规则、比杆赛与比洞赛之差异、各种击球状况产止确判断和处理以及参加比赛注意事项等加以说明。
9.高尔夫球场环境影响评价
高尔夫球一般选在自然景观优美,交通方便的地方,具体说,需考虑以下因素。 环境:选择在空气清新,周围环境植被良好,地下水位不高的地方建球场为好。若周围有空气污染源,球场应选在上风处。地质结构也要考虑,应符合建筑及安全要求。 地貌:海滩,湖滨处可建成漂亮的滨海或滨湖型球场;丘陵地区可建成富有起伏变化的球场;山地中可建成惊险的山地型场。高尔夫球场一般不选在一马平川的平原地区,在这种地方建成的球场,显得呆板单调,缺乏变化的乐趣。一般球场地形高差以1020m为宜,但在山地球场,高差在50150m仍属正常范围。 水源:高尔夫球场灌溉需要大量的水,尤其是干旱地区灌溉需水更多,即使是在雨量充沛的湿润地区,在旱季也需要水,而且高尔夫球场生活用水量也很大,因此,高尔夫球场必须有充足的水源供应。水质要求清净,矿化度低,至少符合灌溉要求。 土壤:在发育良好的自然土壤或耕作土壤建球场当然最好。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耕地严重不足,不可能占用大量耕地建设高尔夫球场,应尽量利用废耕地、荒地和山地等非耕地类土地,在植草前进行土壤改良。 交通与能源交通要求方便,最好能利用现有交通网络以节省投资。电力和通讯设施也尽量靠近球场,若距离过远需架设专用线路,这项投资很大,将影 到球场的效益。
10.高尔夫球场环境描写
中世纪西欧园林类型:
就园林类型而言,西欧中世纪园林发展可以分为两个时期:
前期是以意大利为中心发展起来的
寺院庭园;
后期是以法国和英国为中心完善的
城堡庭园。
01 寺院庭园
基督教产生于罗马帝国时期,早期受到罗马皇帝的打击与压制,修道院多建在人迹罕至的山区,僧侣们依靠外界的施舍,过着清心寡欲的生活。

▲打压基督教
6世纪前后,意大利修道士本尼狄克率先打破僧侣传统的生存方式。他制定了严格的清规戒律,要求僧侣们的生活必需品全部由寺院生产。为此,修士们在传教之余还要从事农业生产,修道院中随之出现了菜圃和果园。随着卫生保健和医学的发展,庭园中有一部分用来种植草药,出现了药草园。此外,僧侣们还有着用鲜花装点教堂和祭坛的习惯,为了种植花卉他们又修建了具有装饰性质的花园。

▲意大利中世纪寺院建筑入口
于是,在西欧的寺院庭园中便产生实用性与装饰性两种不同目的、不同内容的园林性质。
从庭院形式上看,基督教徒们效法“巴兹利卡”式长方形大会堂的形式来建造寺院,称为巴兹利卡寺院。


建筑物的前面有连拱廊围成的露天庭院,院中央有喷泉或水井,供人们进入教堂时取水净身之用,人们将这种露天庭院称为“前庭”。前庭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虽然最初只是一片硬质铺地,但却是以后寺院庭园的一个雏形。
这一时期的寺院保存至今的已很少,人们只能从极少数保存至今的修道院平面图中了解当时寺院庭院的概况了。瑞士的圣·高尔教堂和英国的坎特伯雷教堂是两个重要的实例。
圣·高尔教堂

圣·高尔教堂于9世纪初建造在瑞士的康斯坦斯湖畔,占地约1.7公顷。一幅由本尼狄克源僧侣在820- -830年间绘制的平面图详尽地描绘了修道院当时的情况。这幅图保存在教堂的图书馆中,17世纪才被重新发现。


圣·高尔教堂规划功能分区明确,布局紧凑,反映出自给自足的寺院特征。由于教会掌握着文化、教育、医疗大权,在寺院里也含有学校、医院、草药园等设施。庭院则附属于各个功能区中的建筑,布局并然有序。
坎特伯雷教堂


1165年建造的坎特伯雷教堂反映出英国早期修道院的风貌。保存下来的平面图或许出于水工设施改造的目的,图上有完整的供水系统和配水情况,但是对其他方面的描绘不像圣·高尔教堂那么细致。寺院中也有中庭,草药园、 菜园,墓地等。在主要的中庭内有大型水池,供养鱼及灌溉之用,这在英国修道院中是十分重要的。


由于早期修道院建造年代绘制的平面图保存下来的十分罕见,上述资料因而显得更加珍贵。保存至今的寺院还有一些在布局上留有当年的痕迹, 如著名的意大利罗马圣保罗教堂,西西里岛蒙里阿尔寺院,以及圣加特尔寺院等。




▲早期各地修道院
02 城堡庭园
中世纪初期,由于战乱频繁而导致社会动荡不安。出于安全的目的,王公贵族在庄园内豢养武士,并在府邸周围构筑防御工事,出现了城堡的形式。

▲巴黎温桑城堡
11世纪诺曼底人征服英国之后战乱减少了,城堡建设逐渐从山顶转向山坡、平原。石砌城墙代替了木栅栏及土墙,城堡外围挖有护城河,中心的住宅建筑仍然带有防御特征。喜爱园艺的诺尔曼人开始在城堡内修建实用性的庭园,虽然水平还不如当时的寺 院庭园,但却是城堡庭园的萌芽。此后,城堡庭院的装饰性和游乐性逐渐增强。

1096- -1291年,历时近200年的十字军对东部地中海沿岸各国的侵略性远征,精致的东方文化和奢侈的生活方式,对城堡庭园的发展变化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到12世纪,欧洲出现了一些关于城堡庭园的文字描述和绘画作品。
有关13世纪城堡园林的史料很少。法国入德·洛里斯的寓言长诗《玫瑰传奇》写于1230- 1240年间,书中大量描述了城堡庭园的布局和欢乐情景,还有一些写实的细密画插图,显得尤其珍贵。


▲《玫瑰传奇》
从一幅名为“奥伊瑟兹将阿芒 (意为恋人)带进德杜伊果园的细密画中,可以看出庭园的布局:果园围绕着高大的石墙及壕沟,只有一扇小门出入。园内以木格栅栏分隔空间,充满月季、薄荷清香的小径将人们引到小牧场,草地中央有装饰着铜狮的盘式叠泉。人们在散生着雏菊,天鹅绒般的草地上载歌载舞。修剪整形的果木、花坛,欢快的喷泉、流水,放养的小宠物,营造出田园牧歌般的庭园情趣。



▲中世纪城堡庭院常见的元素
从布局上看,中世纪城堡庭园结构简单,造园要素有限,面积不大却相当精致。庭院由棚栏或矮墙围护,与外界缺乏联系。园内树木注重遮阴效果,并将乔、灌木修剪成球形或其他几何形体,与古罗马的植物雕刻相似。泉池是不可或缺的要素,营造出欢快的庭园气氛。重要的小品有成组的方格形花台,以及三面开敞,铺着草坪的龛座,偶有格栅、凉亭等。
03 中世纪园林的特征
就园林类型而言:
中世纪欧洲园林的两种主要形式——修道院庭园和城堡庭园,都是以实用性园林作为开端的。
就园林要素而言:
植物是中世纪乃至后世欧洲园林最重要的元素,植物景观始终是欧洲园林的主体。结园和迷园等人工景观设施得到广泛应用,庭园的观赏性和游乐性大大增强了。
结园是以低矮绿篱组成装饰图案的花坛类型,或为几何图形,或呈鸟兽、纹章等图样,结园和花圃成为后世欧洲花坛的雏形。

迷园是中世纪非常流行的娱乐设施,错综复杂的园路以大理石或草坪铺设,围以修剪整齐的高篱,形成令人难以辨别方向的迷园。迷园的中心作为设计重点,多放置园亭或庭荫树。英国国王亨利二世在牛津附近修建的迷园,中心就是覆满月季的园亭。

园林空间分隔元素而言
水体是中世纪欧洲园林的另一个要素,多以水池和喷泉的形式出现,成为庭园的视觉中心。喷泉的式样繁多,如同建筑的变迁一样,出现了罗马式、哥特式,以及后来的文艺复兴式等各种样式。形状和颜色或简朴,或华丽。在中世纪庭园中喷泉和水池形式的变化直接受到了东方文化的影响。

围墙是中世纪庭院中最常见的元素。防御性的外墙以石料、砖块、灰泥等坚固材料砌筑,而分隔庭院内部的隔墙则多采用编织栅栏、木桩栅栏、栏杆、花格墙、树篱等形式。凉亭和棚架是庭园中最主要的建筑小品,往往与藤本植物结合,起到遮阴和装饰作用。

结语
中世纪对欧洲人而言,既是一个动荡不安的时代,也是一个遥远而神秘的年代。充满田园情趣和生活气息的中世纪园林现在又成为欧洲人造园的样板,菜园、果园以及乡士气息浓厚的园林小品,又开始大量出现在园林中,尤其是私家花园中。
11.高尔夫球场环境保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 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优先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优化调整相关区域的产业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量调配、水量供给保障、水源地规划和达标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规划、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以及输水河流、渠道沿线乡镇(街道)应当依法做好本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生态修复、水源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等方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分级分段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水源所在地河长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参与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其环境状况调查,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确定现用和应急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核准或者核销。
设置或者变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选址论证,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法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饮用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
第十一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划定: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与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至三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生态安全、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应急保障以及植被覆盖率等情况开展一次综合评估。
经评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且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整改后仍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所在水功能区达不到功能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分解落实控制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宣传牌等设施,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的,其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可能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并与建设主体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石材、冶炼等建设项目;
(四)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五)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 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
(八)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十八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或者设置规模化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旅游、游泳、垂钓;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已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三)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节 沭新渠清水通道
第二十一条沭新渠清水通道是保障市区主城区日常饮用水供应和优化补充蔷薇湖应急备用水源的主要清水输送通道。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需要,在渠道沿线两侧划定一定区域作为保护管理范围,并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本条例所称沭新渠清水通道,是指东海县房山镇蔷北地涵至张湾乡四营村增压泵站之间的输水渠道。
第二十二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七)擅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损坏、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沭新渠清水通道水源工程建设,根据市区主城区供水需求增加原水流量,在农业灌溉高峰期合理调配流量、水位,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饮用水源地或者清水通道水质污染并影响供水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调度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 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一节 水质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限期达标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安全保障达标建设。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提高集中式饮用水供应覆盖范围,建设主要饮用水水源联通工程,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定期补充和更新清洁原水,加强生态净化系统的维护保养,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水质实时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各相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监测结果。
突发灾害、事故、事件可能影响水质的,有关部门在影响期内应当加大监测频次,每日至少公布一次水质信息。
第三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取水口巡查和水质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的,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单位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向供水部门、单位报告。
第二节 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储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影响正常供水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鼓励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递减化肥和农药用量,使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标准的水质进行农田灌溉,推广生态水产养殖技术,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有计划清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内直播水稻种植和高密度水产养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态建设,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水体的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驶入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清理。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测,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纳入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范围,进行年度评估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和考核情况应当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建设项目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 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或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的,没收其捕捞、收割等非法作业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取土、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停靠船舶、排筏,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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