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旅游二十五条 云南旅游22条新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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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云南旅游22条新规内容
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考试基本项目包括:上车准备(逆时针绕车一周 上车系安全带 开启左转向灯 挂档 松手刹鸣喇叭)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
4、科目四。
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项目:安全文明驾驶相关知识。
一、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可补考一次。不参加补考或补考仍不合格,本次考试终止,应重新预约考试。驾驶技能准考证明3年有效期内,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次数不得超过5次,即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共有10次考试机会。第5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已考试合格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二是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没有预约次数限制。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不合格,已通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有效。
三是科目二、科目三考试不合格,重新预约考驾照流程考试间隔时间由20日缩短为10日。更多驾驶证考试流程最新消息、c1驾照考试流程、考驾照流程科目一等相关信息可以咨询当地车管所
2. 云南旅游法新规22条
有,今年新冠肺炎蔓延了
3. 云南旅游22条新规内容是什么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高架桥时,除特别许可外,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规定,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除特别许可外,不得上道路行驶。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而且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驾驶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收缴车辆,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 云南旅游22条新规内容是
严禁酒后驾驶,电动车可载一名乘客(不限年龄);
不得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不能报牌;
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
禁止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此类车不予登记发牌
5. 云南旅游改革22条
1改革考试科目设置。增强高考与高中学习的关联度,高校招生录取总成绩由统一高考的语文 数学、外语3个科目成绩和高中学业水平等级性考试3个科目成绩组成。
2改革招生录取机制。探索基于统一高考和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参考综合素质评价的多元录取机制。
3考试对象。从2019年秋季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学生开始,实施统一高考改革.
4考试类别。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分为合格性考试与等级性考试两类。
6. 云南旅游条例
颁布时间
1992.08.31
实施时间
1992.1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方便边境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同越南、老挝两国政府关于处理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出境并在我省境内停留、居留、旅行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查验。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中方人员出入境
第五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要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越南、老挝的入境签证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六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赴越南的,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出入境证件;赴老挝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七条 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越、中老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境证件的人员从中越、中老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八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九条 中方出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
7. 云南省旅游22条内容
2022年春节,云南省停止了跨省旅游。这也是为了疫情防疫的需要,目前的奥密克戎在全球的传播广,传播速度快,春节又是探亲返乡人员最多的时候,全国已开启春运,这是每年中国人 回家的大迁徙,所以出来旅游风险很大。我们大家一定要注意自我保护,非必要绝不出门。
8. 云南旅游22条禁令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
(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
(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
(四)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
(五)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
(六)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七)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
(八)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
(九)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
第九条 在国界线附近发现无主物体或者不明来 源的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等进入我国境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在中越或者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20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外事部门、公安边防部门意见,按照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进行地面测绘、勘探或者探矿、采矿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界河进行护岸、通航、引水作业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四)在国界线我方一侧25000米范围内进行航测、航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五)在边境地区修建跨界工程或者设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向外事部门咨询的,外事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航测、航摄、护岸、通航、引水作业或者修建跨界工程设施的,外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邻国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在界河通行、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中国籍船舶,除依法领取有关证件外,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出境入境管理
第十二条 在口岸、边境通道设立的边境检查站,对出境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口岸或者边境通道限定区域进行警戒;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出境入境人员应当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不准其出境入境;对有关部门依法作出不准出境入境决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其通知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其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十五条 边境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在口岸、边境通道所在地,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限定区域,用于维护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由公安边防部门实施管理。限定区域包括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现场、候检区域以及需要限制非出境入境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通行、停留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从规定的口岸和边境通道进入邻国的,应当在限定范围内停留并在规定期限内返回。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应当在出境入境证件规定的区域和有效期限内停留。
第十七条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所在国签发的入出境证件,符合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规定的入出境事由,确需入境的,应当向入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接受边防检查后入境。
第十八条 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向我方请求援助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备案,边境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员进入邻国救灾,处置完毕后立即返回我方境内,公安边防部门应当给予出境入境便利。
第四章 进出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实施边防检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边防部门可以根据边境维稳、反恐、禁毒等任务需要,经上一级批准,在边境地区或者进出边境地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查点,实施边防检查,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检查。未持有效证件或者拒不接受公安边防检查的,不得进入或者离开边境地区。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入境后,从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其所持证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的,不得离开边境地区前往非边境地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协助、运送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进出边境地区;不得为未持有效证件人员进出边境地区提供便利;不得在边境地区收留、雇佣、安置未持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五章 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应当有推动边境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应当加强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边境地区产业发展和有利于开展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加大对边境地区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农村安居房和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开设口岸、边境通道,设立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边民互市点,或者开发、建设边境旅游线路、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或者备案。
在边境地区从事互市贸易、旅游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加强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升综合执法效能,改善通关环境,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咨询信息服务,提高服务水平,促进通关便捷高效。
第二十六条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边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到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对外经贸合作、教育科技文化交流等涉及人员、物资出境入境的,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边境地区居民前往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旅游及进行贸易活动,按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应当为边民互市点和边境旅游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出输入活动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口岸、边境通道各查验机关对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儿童入境参加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可以提供入境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持边境地区入出境证件入境后,符合规定事由,停留的时间需要超 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入境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应证件;为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留宿提供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信息。
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进入我方边境地区进行临时劳务用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用工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边境地区居民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通婚的,应当办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育引导,将其纳入规范管理,并提供婚姻登记便利,外事部门应当加强与邻国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边境地区居民办理跨国婚姻登记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地区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军警民联防、区域联防、群众联防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推行社区(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开展群防群治,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治安工作,推行社区警务,落实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严密防范、严厉打击涉恐、涉毒等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边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加强边境管理的举报奖励制度,并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外事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公安边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持有效证件未从规定口岸、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罚款;逃避边防检查以及持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收缴证件,处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边防检查或者严重扰乱边防检查现场秩序的,处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携带、运输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边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发放证件、违反规定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工具出境入境、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境地区是指本省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县级行政区域。
边境通道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通的供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国境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民族节日联谊等活动的道路和渡口。
第三十八条 对历史形成的跨国界村寨的边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特殊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9. 云南省旅游法规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 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城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社区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办公场所等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业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第十四条 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用水、节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听取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未纳入同期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单位建设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质达到再生水回用 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无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省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设备、产品的目录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气、耗水、耗能高的设备、产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客运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运营时间、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应当公示,征求市民意见,由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单位方可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的检测、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生态园林城市。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的绿化,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其中,政府投资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城市市区建设项目,经有审查权的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异地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接受年度复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企业,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实施园林绿化的企业和单位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树种,并按规定的乡土树种用苗比例进行城市绿化。
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养绿地、树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在规定的时间内封闭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粪便,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场所的垃圾、粪便等,由业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三十四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擅自占道经营。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工程应当同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单位的水质、燃气质量、管网压力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由城建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安全。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运营设施管理和维 计划,保证资金投入,及时对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维护、检修。
市政公用运营等城市建设行业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由城建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件,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设施的持续、稳定、安全运行,因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生产设施运行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同意,并于24小时前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建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客运、公园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变更客运线路、站点、开放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于1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从事供气、供水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
第四十一条 在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施工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运营单位对城市供水、供气、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扩建、改建和改造的,应当将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政公用事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送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制度是指人民政府对市政公用领域的公共资源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许可投资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城市绿化的养护;
(四)城市公共客运;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
(七)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广场、公共停车场、洗车场;
(八)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其他特许经营项目。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城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相关的城建主管部门联合编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上报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特许经营项目。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不具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公众媒体和场所公示15日后,在指定场所采用协商、挂牌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 发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定特许经营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特许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协议双方认为特许经营协议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者认为确需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城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0日内作出答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明确终止协议的时间,并签订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解除特许经营的协议生效前,原特许经营协议继续有效,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终止前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并享有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处置、抵押属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
(二)未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与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
第五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受城建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察;
(三)受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未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城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截留和私分罚没物品、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服务对象。
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培训,制定文明执法的行为规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十五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本省公布淘汰的燃气、节水、节能等设备、产品或者销售未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对销售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等单位的进出水质、燃气质量,供水、供气管网压力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第六十八条 城市建设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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