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规划工作。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环保、城管、水务、旅游、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有关保护工作。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苏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材料,经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第八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经调查确有保护价值的,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公布为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城镇原有的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镇)格局、整体风貌等;

(二)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

(三)水系;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木、地貌遗迹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口述或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性保护古镇、古村落、历史街区、古建筑群的保护规划在该名称公布后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 当向社会公布,确定前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四)涉及保护规划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执行。第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构成历史风貌的因素及现状,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设计或城市设计的内容,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专项保护经费。经费可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民间资金;

(四)经营收入;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措施:

(一)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三)施工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边的古树名木、水系、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必须安全、合理;

(六)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文化、风貌、格局,不得污染、破坏环境和水系。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和门面装修、屋顶广告;

(二)阻挡有远眺功能的重要文物景点的规划视线走廊;

(三)破墙开店;

(四)从事地下矿藏开采等资源开发;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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