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旅游常规的选择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
导读:关于旅游常规的选择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 1.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 2. 旅游业发展的先决条件 3.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发展 4.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选择 5.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发展方向 6.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免费服务 7.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 服务
1.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
我发图的时候,会根据几种情况去排序!
第一,根据构图情况排列,通常都是发9宫格,根据图片位置的左中右来大致选择摆放图片,尤其是选择三分法构图的图片,主体在图片左边的就放左边,右边的放右边这样九宫格就有了对称感;
第二,根据文字内容去排列,有时候会写一些文字,比如出游线路,就会根据路线的顺序放图;
第三,颜色,把颜色相同或相近的放在一起,9张图,三三分,横着竖着都行;
第四,主题,拍回来的图,有时候会拍摄多个主题的图,按照主题去放,比如三张天空,三张大山,三张河流;
第五,环绕,这种排列多数见到女生使用,把一天的记录图放四周,中间放一张自己的图,当然,其他图片也可以使用这个排列方法。
下面放的,第一排就有构图左中右的区别,三排分成了三个主题!
2. 旅游业发展的先决条件
首先是对旅游资源的一个正确理解。
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基础和先决条件,旅游业发展依托于旅游资源的开发;旅游资源的开发建立在对资源本身的科学认识和对其内涵的准确把握之上。
旅游资源是自然、历史、社会等因素共同作用而形成的,是一种复杂的综合性的特殊资源,具有明显的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作为地理环境的一部分,具有地理环境要素所具有的时空分布特征和动态分布的特征,作为旅游活动的客体,它又具有历史人文的特征。
旅游资源开发是一个复杂的系统过程,有效的开发途径和模式,可以有效地推动旅游资源的开发,远景设计研究院专注:为你量身定做。
3.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发展
基本原则
——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注重开发与保护并举,统筹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加强对乡村生态环境和乡村特色风貌的保护,强化有序开发、合理布局,避免急功近利、盲目发展。
——因地制宜,特色发展。根据区域特点和资源禀赋,以市场为导向,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积极开发特色化、差异化、多样化的乡村旅游产品,防止大拆大建、千村一面和城市化翻版、简单化复制,避免低水平同质化竞争。
——以农为本,多元发展。坚持以农民为受益主体,以农业农村为基本依托,尊重农民意愿,注重农民的全过程参与,调动农民积极性与创造性,加大政府的支持和引导力度,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和经营主体投入乡村旅游的发展,释放乡村旅游发展活力。
——丰富内涵,品质发展。挖掘乡村传统文化和乡俗风情,加强乡村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吸收现代文明优秀成果,在保护传承基础上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提升农村农民精神面貌,丰富乡村旅游的人文内涵,推动乡村旅游精品化、品牌化发展。
——共建共享,融合发展。整合资源,部门联动,统筹推进,加快乡村旅游与农业、教育、科技、体育、健康、养老、文化创意、文物保护等领域深度融合,培育乡村旅游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增美。
4.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选择
优先推荐就是首先推荐的意思。
比如有个朋友到你们这里来玩,她想买点你们这里的土特产,你首先向她推荐了本地的蓝莓汁,这就是优先推荐。
或者你等我某地去旅游,有网友优先向你推荐打卡地点。
再或者上级部门要到你们单位来选拔一批德才兼备的人才,因你品行好能力突出,领导优先推荐 你。
5.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发展方向
1、首先就是基于西部地区优渥的户外运动资源,体育与旅游发展的结合是两地未来可以优先考虑的。
2、西南地区本身就是我国竞技体育后备人才非常重要的基地,包括一些球类运动和耐力项目,云贵川渝地区的优势比较明显,加上群众基础非常好,所以这一点也是未来两地合作中的一个重要方向。
3、成渝地区在赛事体系和产业结构方面同样有进一步协同发展的空间,接下来就是对于赛事体系的搭建,成都和重庆应该结合城市自身的发展特点和目标,来完善赛事体系。
4、成渝在产业结构上面的优势,目前以电子信息为例,两地在智慧体育这个版块,如何利用已有的集群特色,从研发到创新实践发面,同样是可以深入挖掘之处。
6.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免费服务
1、VIP卡服务(也叫贵宾服务卡)是现在流行的一种服务管理模式,VIP卡可以提高顾客的回头率和忠诚度,让客户感觉到尊贵的价值。很多的服务行业都采取会员卡服务模式。
2、人寿保险的贵宾卡也是主要吸引客户的,它可以享受一些特定的服务,比如附加服务:免费体检,旅游,网点业务优先办理等等,消费优惠,享受定点消费场所折扣,具体要看所在城市提供的服务。
3、通常在VIP卡的应用上,可采用积分制鼓励顾客进行二次消费,或者对持有不同级别VIP卡的顾客提供不同的优惠折扣。
4、商家可以自行根据客户消费习惯定制等级,VIP卡可以有普通VIP卡,优惠VIP卡,黄金VIP卡,白金VIP卡等分级方式,用途非常广泛。
7. 旅游等方面的优先 服务
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和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足额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 。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1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籍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受教育状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未满16周岁的随行人员、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错误或发生变动的,居住登记申报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住宿的人员,由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按照患者住院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在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其寄宿的单位在入学时进行登记。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负责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并在1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10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10日内,将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和依法不需要领取居住证的除外;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随其监护人登记,不领取居住证。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照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借住证明等材料。
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发放居住证,偏远地区可延长至15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材质和制作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会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废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居住地址变动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变动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先到原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登记居住地不再居住的,应当自离开前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并交回居住证。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在30日内返回登记居住地的,不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持有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发手续。
居住证严重损毁不能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丢失的,原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证明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登记制度,逐步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二)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相应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助等方面享受优先、优待;
(六)获得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公共服务:
(一)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在居住地办理往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
(六)在居住 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优惠;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中介服务机构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基本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以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流动人口登记管理信息,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五条 首次申请领取、到期换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 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权益和公共服务,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依照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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