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用地规划用地原则 景区用地的原则

导读:旅游景区用地规划用地原则 景区用地的原则 1. 景区用地的原则 2. 旅游景点用地性质 3. 景区规划的原则 4. 景区用地的原则有哪些 5. 景区用地的原则包括 6. 景区用地的原则是什么 7. 景区开发的原则 8. 旅游景区用地性质 9. 风景名胜区用地规范 10. 景区规划的要求与内容有哪些 11. 风景旅游用地建设要求

1. 景区用地的原则

答:据不同需要而划分的规划分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需调节控制功能特征时,应进行功能分区(是在同一景区内部进行的用地功能划分,对每个所划分区域一定的功能); 功能分区的导向原则: 立足资源的产品导向

2. 旅游景点用地性质

一、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性质的划分中明确规定,写字楼属于C2商业金融用地中的C23商务办公用地性质,即商业用地,商业用地是指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所规定该宗地块的用地性质是用于建设商业用房屋,出让后用地的使用年限为40年。

二、土地性质的分类及使用年限:

我国的土地使用性质一般分五类:商业用地、综合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各类用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1、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3. 景区规划的原则

绿地率则是真正、严格的园林绿化标准用,但在实际上却是很少被开发商运用。绿地率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绿地率所指绿地面积包括厂区内公共绿地,建筑物周边绿地等。除了正式规划成片成规模的绿化之外,与绿化率不同的是,并不是长草的地方都可以算做绿地率。

绿地率的计算方式:绿地率=(绿地面积/用地面积)×100%

了解了“绿化率:和”绿地率“两者间的异同,接下来我们再谈谈关于”绿地率“的一些问题。

问题1.绿地率有何标准呢?

回答:在计算绿地率时,对绿地的要求非常严格。绿地率所指的"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主要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等。其中,公共绿地,又包括居住区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的一些块状、带状化公共绿地。而宅旁绿地等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在涉及计算时也要求距建筑外墙1.5米和道路边线1米以内的用地,不得计入绿化用地。此外,还有几种情况也不能计入绿地率的绿化面积,如地下车库、化粪池。这些设施的地表覆土一般达不到3米的深度,在上面种植大型乔木,成活率较低,所以计算绿地率时不能计入"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化"中。

绿地率作为小区设计用的标准,一般而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率不得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问题2 :绿地率高低有什么影响?

回答:通常来说,绿地率如果越高,建筑面积越低,那么住户的居住舒适度越高,但是开发商投入的成本和可回收的资金越少反之,绿地率如果越低,建筑面积就越高,开发商投入的成本和可回收的资金就越多,但住户的居住舒适度也就越低。

问题3:如何有效的获得社区绿化的真实面积?

回答:关于社区的绿化面积及规划是要在规划部门进行备案的,所以购房者除了从沙盘上或者开发商口中听到的之外,最好还是要查询一下项目的”五证“,从中详细了解项目规划中关于绿化景观的规划面积。

4. 景区用地的原则有哪些

1、用于旅游项目开发的景区土地,土管部门优先列入年度审批计划,予以安排。其土地出让价格按同类土地最低价格给予优惠;城区、郊区开发景点需征用耕地时,凡能自行补充耕地,保持耕地占补平衡的,经验收合格可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2、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企业,根 国家现行土地政策规定,依照1定的法律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上缴的各种规费,同级财政留成部份可给予减免;投资者所开发的土地、旅游服务接待设施用其它公共设施,在不改变原议定用处的条件下,可以自用,也能够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3、公益性、基础性项目(如道路、亭台等)和利用“5荒”从事开发的项目经村、组同意,采取租赁、承包、入股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免收报批规费。

5. 景区用地的原则包括

遗址、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等区域的管理机构、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等;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教、殡葬等的建设用地。值得注意的是该区域建设用地以外的地类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进行认定。

确定是限制建设用地区。但只要有新增风景名胜及特殊用地指标,仍可以建设。因为建设用地空间管制是针对城乡建设用地来讲的,风景名胜及特殊用地不属于城乡。

6. 景区用地的原则是什么

一、旅游重点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对符合相关规划的旅游项目,应及时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依法办理土地转用、征收或收回手续,积极组织实施土地供应。

二、支持使用未利用地、废弃地、边远海岛等土地建设旅游项目。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使用荒山、荒地、荒滩及石漠化、边远海岛土地建设的旅游项目,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对复垦利用垃圾场、废弃矿山等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建设的旅游项目,各地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支持政策,吸引社会投资,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政府收回和征收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用于旅游项目建设的,可合并开展确定复垦投资主体和土地供应工作,但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三、依法实行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旅游项目中,属于永久性设施建设用地的,依法按建设用地管理;属于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的,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由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主体与土地权利人依法协调种植、养殖、管护与旅游经营关系。

四、旅游相关建设项目用地中,用途单一且符合法定划拨范围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应。

7. 景区开发的原则

人力资源是旅游企业的一部分。

人力资源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中,处于劳动年龄、未到劳动年龄和超过劳动年龄但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口之和。或者表述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总人口中减去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口之后的人口。人力资源也指一定时期内组织中的人所拥有的能够被企业所用,且对价值创造起贡献作用的教育、能力、技能、经验、体力等的总称。

旅行社等一批旅游企业可以利用互联网这个工具,利用并重新开发导游这个一直以来不为重视的最后一个“金矿”因为,能为行业带来改变的,只有人才!通过运作自媒体这个新媒介,每家企业都可通过自己的导游打造好自己公司及产品的形象,并通过他输入源源不断的客源。这样,就可以将大部分的资源投放在旅游产品和资源的开发上来。人力资源可以在这方面进行规划。

8. 旅游景区用地性质

回建地是指拆迁方在征收被拆迁方的土地以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划分出用于被拆迁方安置用的土地。回建地一般情况下是指拆迁方在征收被拆迁方的土地以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划分出用于被拆迁方安置用的土地。

回建地要看具体是什么土地性质,如果按照国家法 ,回建地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法律办理相关手续和土地证、规划证等。

如果回建地没有变为建设用地,只为村民居住,不能市场交易买卖。

土地都具有使用年限,没有永久的,村民可以使用建房居住,政府可使用年限可根据村民家庭人口具体情况使用、继承还是收回。一般情况下,回建地多为集体土地,村民对土地和房屋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承继等权利。

9. 风景名胜区用地规范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 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 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 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0. 景区规划的要求与内容有哪些

旅游景区的构成要素 是通常所谓的旅游六要素——吃、住、行、游、购、娱的相关内容。

具体内容,引用如下:

1、游览

游览又称观光游览,是最基本而又广泛的旅游活动,游山玩水这一成语表明游览活动历史悠久。游览的对象包括美丽、优雅的自然风景,包括历史悠久、造型独特的文物古迹和现代化的建设成就,包括民俗风情展示,包括高科技的农业和工业等生产劳动过程。现存的问题是游览产品结构深化程度不够,要改变仅限于观光水平。

2、娱乐

旅游景区娱乐是借助景区工作人员和景区活动设施向游客提供的表演欣赏和参与性活动,可以使游客得到视觉及身心的愉悦。娱乐形式大体可分为设施型游乐、歌舞表演型游乐、竞赛型游乐、制作型游乐、采摘型游乐、寻宝型游乐、角色转换型游乐等

3、旅行

此处的“旅行”指的是景区内的交通,即游客在景区内为了观赏、接触、体验更多的新鲜事物而发生的空间位移。

4、饮食

美国旅游基金会与宝洁公司联合进行的一项调查研究表明,旅游者对景区餐饮服务要求最注重以下五个因素:清洁卫生、味道好、价格公道、交通便利、环境舒适、服务良好。

5、住宿

住宿是旅游活动六大环节中重要的一环,也是旅游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一般地游客对客房的基本要求体现在整洁卫生、环境安静、安全感强、服务亲切等几个方面。

6、购物

“购”是指游客在游览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包括生活用品、旅行和纪念用品等旅游商品,旅游商品一般应该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纪念性、地域性和时代性等特点。我国的旅游购物收入比重仅为20%左右,和发达国家40%-60%的比重相差悬殊,尚需不断努力。

在六要素中,游览是核心吸引要素,娱乐项目是延长游客在景区滞留时间的前提条件,畅通合理的道路布局是保证游客满意的基本因素,食、住、购是提高游客满意度的辅助条件,和核心要素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因此,景区的经营管理必须有全局观、整体观。

11. 风景旅游用地建设要求

开发乡村旅游要因地制宜,有风景名胜的重点打造风景名胜,有民俗文化的重点打造民俗文化,有古村落老传统的要保持,有乡村美食特产的要保质保量,不要千篇一律搞统一标准的美丽乡村,让人走到每个村庄都似曾相识。我曾在我老家的一个美丽乡村投票公众号里留言:“美丽乡村不能制定统一标准,道路百分百硬化的要求就不适合,古老的石板路覆盖了厚厚的水泥,古朴的美没有了,悠久的历史也掩埋了”。这段留言引起很多人的共鸣,现代人看腻了钢筋水泥,你让原本充满乡土气息的农村也硬生生的变了味,我就在搞山村旅游项目,很多被水泥钢筋等现代化建材修建的道路房屋我们又重新按照古老的方式恢复回去。打造好村庄的卖点以后就是如何吸引客流,要熟练运用现代网络媒体,比如今日头条,抖音等热门平台,要学会讲故事讲有创意的故事吸粉然后转化为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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