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18修正

导读: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18修正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景区、东林景区等外围景区。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外围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景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第二章 保护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和外围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条件。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第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间伐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景观、植被、地质遗迹、地形地貌等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

  (二)攀折、刻画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三)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和放养家禽家畜;

  (四)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五)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修坟立碑;

  (八)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第十四条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庐山管理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四)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景区、东林景区等外围景区。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外围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景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第二章 保护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和外围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条件。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第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间伐的,应当按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需要采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因保护风景区的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风景区内挖土取石的,应当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和地质遗迹;

  (二)开山炸石;

  (三)攀折、刻画树木和破坏植被、采摘花卉;

  (四)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和放养家禽家畜;

  (五)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六)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七)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八)葬坟;

  (九)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擅自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仓库。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批准。《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四条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风景区的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风景区的其他区域内严格控制工矿企业的建设,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矿企业。第十五条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四)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外围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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