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
一、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取土、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将第三十条款头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款头修改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并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超计划”修改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强制封填”修改为“代为封填”。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四、对《江苏省防洪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中“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修改为“本省长江流域、太湖流域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淮河流域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部分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二)将第十四点修改为:“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停靠船舶、排筏,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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