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导读: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梧州市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第三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公园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农(渔)业、水、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进行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但不符合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是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和宣传教育价值;(四)规划面积在100公顷以上,其中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能保护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且规划区内土地权属明晰。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影像资料、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者无争议证明等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 ,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农(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和科研院校的湿地保护专家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和湿地保护工程(林业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争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
梧州市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建设,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湿地公园位于梧州市龙圩区,东至下小河支流石狮河古龙桥,西至连通浔江与苍海湖的环城水系起点河口,南至下小河子村附近山体,北至下小河入浔江口。
具体保护范围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见附件。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为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体旅、城市管理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以及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因保护湿地公园生态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第九条 湿地公园是梧州市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各种形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的保护和建设。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龙圩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以及湿地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 的宣传教育活动。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确需调整或者变更规划的,应当按照编制和批准程序依法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规划的,不得改变湿地公园性质。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各区域具体范围依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开展保护、培育、恢复湿地、监测以及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除外。
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适当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经营服务等活动。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管理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界碑(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改变和挪动保护标识、界碑(桩)。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湿地公园内河、库、塘、池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自然。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设立保护牌,并予以妥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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