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旅行社 旅游股份合作社

导读:股份旅行社 旅游股份合作社 1. 旅游股份合作社 2. 旅游股份合作社工作汇报 3. 旅游股份合作社运营 4. 旅游股份合作社是干嘛的 5. 旅游股份合作社有哪些 6. 旅游专业合作社 7. 合作市旅行社 8. 旅游股份合作社怎么注册 9. 旅游股份合作社是什么 10. 旅游股份合作社 帮扶 11. 旅游股份合作社章程

1. 旅游股份合作社

只要是闲置的宅基地,农民愿意,合作社能拥有农村的宅基地.现在随着农村大量劳动力涌向大城市,能坚守在农村的劳动力,政府鼓励他们出资办合作社.这种作法,普遍被现在地方政府采用.

我们成立农村专业合作社,能否以合作社名义开办本地特色的农庄。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餐饮和游玩是不行的。

2. 旅游股份合作社工作汇报

一、标题:关于推进休闲生活旅游城市建设的会议讲话提纲  二、建设背景:当前经济社会获得很大发展,人们在度假方式上,重视享受闲适。这种观念也正是社会更加成熟自信、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后工业时代的幸福导向型生活。随着这种观念的流行和它所催生的产业经济,未来人们会有更加丰富多彩的选择。

3. 旅游股份合作社运营

在推动乡村旅游发展的各方力量中,民营企业是一支不可忽视的生力军。民营企业作为乡村旅游发展的中坚力量,在政策和市场的同频共振下,应充分发挥统筹协调的主导作用,努力开拓乡村旅游发展的新格局。那么民营企业在乡村旅游中的作用有哪些?

 1、民营企业是乡村旅游资源对接市场的桥梁,提供的各类旅游产品是连接乡村和游客的纽带。

  乡村旅游的突出特点在于游客直接走进乡村,体验乡村环境风貌、感受乡村生活气息,实现与乡村的近距离接触。游客深入乡村才能在旅游体验中进行消费,旅游消费的过程也是乡村旅游产品和服务进入市场的过程。除旅游产品和服务的供给之外,民营企业发挥市场化的组织运行机制和专业化的平台技术优势,通过企业资本、产业模式、市场营销及品牌塑造,实现乡村旅游发展模式的创新,促进乡村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在此过程中,民营企业在成本控制和市场经营方面的优势,促进乡村与企业形成旅游开发的联结机制,改善乡村旅游的供需水平,助力培育乡村旅游发展的良性生态。

  2、民营企业具备一定的资源统筹与协调能力,能够助力打通乡村旅游脉络。

  通过协调村民和游客,统筹企业资源、政府政策和市场要素,充分发掘乡村旅游的各项价值,实现综合效益的最大化。民营企业组织结构的扁平化和经营方式的灵活性决定了其能够对游客需求、产业环境及政策导向作出快速反应,因地制宜盘活乡村各类资源,满足多样化的市场需求。

  3、民营企业收益分配的灵活性和自主性,能够及时将乡村旅游发展的红利惠及村民。

  民营企业以中小型企业为主。这有利于企业更加充分地深入乡村、贴近村民,从而密切与村民的联系和交流,在乡村旅游发展中与村民形成价值共同体。民营企业通过兴办合作社、成立合资企业等形式推动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吸纳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将村民纳入利益联结机制中,发挥带动村民共同富裕的作用。

  4、民营企业在乡村旅游中能够有效盘活乡村各类潜在旅游资源,提升乡村自主造血功能。

  乡村自然环境、土地作物、农舍院落、村规民俗都是潜在的旅游资源,能够在乡村旅游中形成核心吸引力。现实中,不少旅游资源禀赋突出的乡村由于缺乏资源开发与转化意识,丰富的旅游资源被闲置甚至随着村庄的合并、搬迁、空心化而逐渐被废弃。一些没有进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民俗,随着社会变迁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甚 走向消亡。

  民营企业通过参与乡村旅游,盘活了乡村潜在的旅游资源,在文化传承、遗产保护、生态建设等方面,激发了乡村自我造血的内生动力。

  在此基础上,借助企业的纽带作用不断引入外来资源,促进城乡要素流动,形成人才、资金、技术、信息等要素资源向乡村集聚的良性互动局面。

  5、以乡村旅游业为支点实现乡村三产融合提升,为乡村振兴提供坚实的产业基础。

  民营企业通过发展乡村旅游业,将乡村一二三产业有机串联起来,形成三产融合发展的格局,增强乡村产业的集聚度。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凉泉理想村就是民营企业乡伴文旅集团参与乡村旅游、推动三产融合的成功案例。乡伴文旅集团运用文化引领、旅游带动、产业融合的开发策略,短时间内将衰败不堪的凉泉村打造成乡村旅游的标杆,逐步走出一条生态振兴、绿色赋能的乡村治理新路径。

  作为民营企业的乡伴文旅集团通过盘活凉泉村集体的闲置房屋院落,统一规划利用,引入文化、旅游等多元业态,激活了沉寂的乡村旅游资源,同时带动了蔬菜种植业、农产品加工业、观光采摘业、艺术创意产业的兴起,走上了三产融合发展的新路子。

4. 旅游股份合作社是干嘛的

乡村旅游合作社不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专属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该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经营活动。

5. 旅游股份合作社有哪些

农村“三变”改革,是指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改革。

一、资源变资产

资源变资产指村集体以集体土地、森林、草地、荒山、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性资产和房屋、建设用地(物)、基础设施等可经营性资产的使用权评估折价变为资产,通过合同或者协议方式,以资本的形式投资入股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享有股份权利。

二、 资金变股金

资金变股金指包括财政资金变股金、村集体资金变股金及村民自有资金变股金。其中财政资金包含各级财政投入到农村的发展类、扶持类资金等(补贴类、救济类、应急类资金除外),在不改变资金姓“农”的前提下,原则上可量化为村集体或农民持有的股金,通过民主议事和协商等方式,投资入股经营主体,享有股份权利。主要包括5大块:生产发展类资金、农村设施建设类资金、生态修复和治理类资金、财政扶贫发展类资金、支持村集体发展类资金。

三、农民变股东

农民变股东指农民自愿以自有耕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资金(物)、技术等,通过合同或者协议方式,投资入股经营主体,享有股份权利。

即组建资产股份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劳务股份合作社、置业股份合作社、旅游股份合作社。

6. 旅游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餐饮和游玩是不行的。

7. 合作市旅行社

众诚旅行社比较靠谱

重庆众诚旅行社业务范围已经涉及到机票、旅游,旅游形式已经涉及到包团和自 行。公司成立已有四年多的历史,目前在市场的占有率达60%以上,全年销量已达到25000人次以上,已经稳居市场第一名,并拉开了与第二名之间的差距。其品牌知名度和市场享誉度好,市场覆盖面广泛,重庆出港的华东航空公司合作都非常良好,如国航、川航、东航、上航、南航等等。重庆主城区中与所有国际社都进行着有效的深度合作,包括有重庆海外集团、中旅集团、国旅集团等等;周边地区包括有50%的四川地区,如川南、川北和川东等;80%贵州贵阳、遵义地区,云南北部部分地区和湖北西部地区。

众诚旅行社通过几年的发展,也与华东知名景区形成了较强战略联盟,比如:乌镇、周庄、三国水浒城、鼋头渚、西溪湿地、黄山、婺源等等,相互促进和联合推广,实现了客源市场和景区合作的典范。

8. 旅游股份合作社怎么注册

首先,应具备的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营业场地。

二,必要的办公设施。即:电话、传真机、电脑、打印机等等。三,拥有旅游部门颁发的持证人员,总经理一人;部门经理一人;导游员二人;助理会计师一人。四,注册资金 按照规定开办国内旅行社需注册金30万元;开办国际旅行社需注册金不少于150万元。五,缴纳质量保证金。国内旅行社10万元; 国际旅行社办理入境业务60万元;办理出境业务100万元。六,开办申请 开办国内旅行社 需向地市一级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开办国际旅行社 需向地市一级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和国家旅游局批准。七,开办旅行社,需提交的文件 1、开办旅行社申请书; 2、设立旅行社的市场调查报告; 3、旅行社章程 4、旅行社经理、部门经理履历表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导游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5、银行开户注册会计或审计事务所出具银行出资证明; 6、营业固定场地的房产或租赁证明; 7、旅行社人员名单; 以上材料准备齐全之后就可以到旅游局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旅游局上报省旅游局主管部门;属于开办国际旅行社的,需由省旅游局上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当你拿到省旅游局办法的《旅游经营许可证》之后,凭此就可以到当地工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至此,就可以开张营业了。

9. 旅游股份合作社是什么

农旅融合是农业农村发展大势所趋,也是城市消费需求的热点所在,更是实现乡村振兴的好途径。通过发展旅游,培育生态游、乡村游、观光游、休闲游、农业体验游等农旅融合产业,开发农业农村生态资源和乡村民俗文化,促进农业产业链延伸、价值链提升、增收链拓宽,可以带动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农业升级,从而很好的解决三农问题:

一是实施“乡村记忆”工程。大力实施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工程,以文化传承和活化促进乡村文化振兴,重点挖掘一批乡村文化符号,建设一批乡村民俗文化馆、乡村文化展室、民俗旅游特色村,推动乡村传统民俗文化活动的活化与常态化演出,留住历史记忆,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二是深化“文旅+农业”创新发展。采用“以奖代补”形式,扶持文化和旅游合作社发展,激活乡村文化和旅游产业大发展。

三是实施乡村“文化和旅游引领”工程。以转型升级助推乡村产业振兴,推进以精品民宿和客栈建设为引领的“住宿革命”,深入挖掘乡村特色餐饮资源,建设共享农庄和新型乡居社区。

10. 旅游股份合作社 帮扶

旅游促进扶贫的方式有:

1. 农家乐扶贫模式,根据近几年的旅游 期来看,农家乐前景好。

2. 旅游景区+贫困村的扶贫模式,通过旅游景区本身的资源和市场优势来带动周围贫困村的发展。

3. 古村古镇旅游开发扶贫模式

我国农村地区古村古镇较多,而且拥有深厚的文化底蕴,淳朴的民风和古香古色的建筑遗迹,作为旅游资源来进行开发。

11. 旅游股份合作社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8年施行)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或合作社法,全文共十章七十四条,2006年10月31日发布,2017年12月27日修订,2018年7月1日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 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 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 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 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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