疗养院与旅游景点合作注意事项 疗养院疗养内容

导读:疗养院与旅游景点合作注意事项 疗养院疗养内容 1. 疗养院疗养内容 2. 疗养院疗养内容有哪些 3. 疗养院服务 4. 疗养院的护理工作内容 5. 疗养院具体包括什么 6. 疗养院管理 7. 疗养院怎么疗养 8. 疗养院的生活 9. 疗养院疗养内容是什么 10. 疗养院疗养内容包括

1. 疗养院疗养内容

医院疗养中心是提供物理治疗(如水疗,光疗),并配合饮食、体操等疗法以帮助病人恢复健康的医疗机构

2. 疗养院疗养内容有哪些

以疗养养为主。在医疗方面,飞行员健康鉴定体检队,终年对外提供优良的医疗体检服务。所设中医和泌尿特点专科。

3. 疗养院服务

以农村基层和城镇社区医疗机构为核心的我国基层医疗卫生体系建设正成为我国新医改关注的重点。最新发布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我国将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我国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主要内容包括,加快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的全面覆盖,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特别是全科医生培养培训,着力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水平和质量,农村居民小病不出乡,城市居民享有便捷有效的社区卫生服务。转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和服务模式,完善投入机制,逐步建立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费用负担减轻,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量明显增加。

4. 疗养院的护理工作内容

nursing是护理的意思,而nurse则是护士的意思,区别可以从以下例子看出:

There are many nurse who work in the emergency center, but she prefer to work in the nursing home, as there is less stress there. 在急救中心工作的护士很多,但她更喜欢在疗养院工作,因为那里压力较小。

5. 疗养院具体包括什么

设置审批 第八条(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 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分级) 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分级规定,本市医院(除康复医院外)、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3个等级。

第十六条(设置审批权限)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康复医院; (二)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 (三)医疗急救中心(站); (四)临床检验中心;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一级医院; (二)门诊部; (三)诊所; (四)护理院(站); (五)卫生所(站、室)、保健所。

第十七条(设置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置并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告知设置申请人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手续,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准名称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核准名称期间,设置审批程序中止。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批准书有效期) 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分别如下: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为2年;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为1年; (三)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保健所为6个月。

第十九条(变更、重新设置审批和分支机构的审批)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名称、诊疗科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床位、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分支机构不在医疗机构所属的区、县内的,应当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建筑设计) 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6. 疗 院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作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 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章

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 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疗养院怎么疗养

干休所和疗养院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地方,功能也是不一样的。干休所就是指的干部退休之后长期休息的处所。干休所实际上就是某个单位或者部队等干部退休之后的住宅区所。而疗养院则指的不是长期住宅,是阶段性的在此地居住疗养。

疗养院主要是建在海边等风景和环境空气比较好多地方,让能够享受这种待遇的人适当的时间进行放松一下。干休所是每个城市都建有。

8. 疗养院的生活

养老院需要陪床要陪床,但是要根据老人家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陪床。如果老人各方面身体都很好,生活能自理,喜欢独自睡,就不需要陪床。但是对于一些老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晚间陪护的,养老院应该安排人员进行晚间的陪护和照料,让老人有更好的生活质量。

9. 疗养院疗养内容是什么

海南康养就是健康养老其内容包括:

疗养院经营管理;养老项目开发;疗养咨询服务;中医科,针灸按摩治疗,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学美容,免疫细胞储存与运用,生物科技产品、保健用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的销售等。

“医养结合”就是指医疗资源与养老资源相结合。

这应该就是海南康养的模式

10. 疗养院疗养内容包括

去疗养院不一定是要疗养,也不是说有病才能去哒,去放松一下,体检一下不是很好吗?说白了跟旅游差不多。

可以选择山区疗养,湖滨,或者海边的疗养院都可以?找康吧上去看看~感觉网上关于疗养的东西蛮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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