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点合作经营规定最新「旅游景区合作开发协议」

导读:旅游景点合作经营规定最新「旅游景区合作开发协议」 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 西宁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办法

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旅行游览活动的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科学化管理,提供优质旅游服务。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旅游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旅游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资源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相协调,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区、旅游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评定的,不得冒用等级称谓进行宣传。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涉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和旅游饭店等项目审查时,应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新建中外合资、合作旅游涉外饭店项目,由市计划、外经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第十四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业标准,服从行业管理。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应当依法按照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 导游 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方有资格申领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工作。第十八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涉外招待所实行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旅游涉外营业。第十九条 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评定的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第二十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厂家等实行经营旅游涉外业务定点管理制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发给《旅游涉外定点证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境外旅游者到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租用车船等。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定期复审制度,经复审不符合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准的,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之间及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吉林省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旅游事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内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旅游工作。第五条 对于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旅游资源与设施建设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旅游设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旅游设施和项目,应当遵循先评价环境,后开发建设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批。第八条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的旅游景区、景点。第九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星级饭店及其配套设施,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并应做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旅游景区、景点内擅自采石、采矿、挖砂、埋坟、狩猎、毁坏林木和其他妨碍旅游正常进行的活动。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不得违反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三章 旅游经营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社,应当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出国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证,提供规范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接受钱物。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聘用不具备导游员资格和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第二十条 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事项,均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完结;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旅游行政管理的审核、审批、签署意见;

(二)评定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保证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投诉标志,方便旅游者投诉。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协作开展旅游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签订旅游经营合同,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标准,合理收费;

(四)不得区别中外旅游者设置两种服务价格,不得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五)严格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合法权利,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服务;

(七)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合法权利,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服务;

(八)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九)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增加第二款:“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二、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三、第八条增加第一款:“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四、增加第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旅游企业和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引导旅游行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增加第二款:“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九、增加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十二、增加口第二十 三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十三、增加第二十四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我省旅游发展的实际,对全省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三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依法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实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服务、安全健康。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第八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

旅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立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第十五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第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旅游主管 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建设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凭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凭营业执照到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所在地未设立旅游管理机构的,可以凭营业执照到省旅游主管部门办理。

未在本省登记、备案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秩序,推行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有效保护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客运、索道、餐饮、住宿、商品销售、游乐、租赁、单设景点以及摄影摄像等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第五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服务项目经营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经营专项规划,制定服务项目的具体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第七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和设施、设备;

(二)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

(三)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资信;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服务项目,经营期限未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原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经营期限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

未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第九条 服务项目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服务项目名称、经营范围、地点、面积和从业人数;

(二)经营期限;

(三)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方式;

(四)保障合同履行的措施;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价款即为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经营期限未届满的服务项目,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占、截留、挪用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第十二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依法解除服务项目经营合同的,已缴纳的合同剩余期限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予以退还。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用3‰的滞纳金。第十四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文明服务,自觉维护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改变经营性质;

(二)在店外经营或者占道经营;

(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灯箱广告或者悬挂、摆放物品;

(四)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五)圈占景点或者占用公共设施进行收费;

(六)采取诱导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利;

(七)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八)不按照规定保持服务项目周围的环境卫生。

西宁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青海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景点是指《西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娱乐健身等功能,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主要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革命纪念胜地、寺观教堂温泉疗养地、自然保护区、度假区、主题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库以及工业、农业、经贸、科教、军事、体育、文化艺术等各类旅游区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落实环境与资源保护制度,维护游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经营等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经营等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农牧、林业、城管执法、国土资源、水利、文化、体育、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旅游景区景点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宣传推介、旅游基础和配套设施建设等,强化对重点项目的引导、配套和扶持。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合作、合资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九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条 在市级和市级以上重点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新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景区景点内游览、景区景点外食宿的原则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与景区景点环境协调一致。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当与景观相协调;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疗)养机构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构)筑物。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景区景点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规划、破坏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三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第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严禁在景区景点内倾倒建筑垃圾。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以游客中心为主要形式的游客服务机构,为游客提供游览讲解、咨询、投诉、医疗救护等相关服务;

(三)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景区引导标示标牌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加强应急管理;

(七)按照规定填报旅游统计月报表、年报表以及节假日报表;

(八)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九)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十)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观、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人文景观;

(十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工作;

(十二)主动接受旅游、价格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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