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革命旧址 传承红色文化——解读《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我市第四部地方性法规《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宣贯工作,强化全市人民对革命旧址的保护意识,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基因,日前,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同志就《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接受了河源广播电视台《法治声音》的采访。

问:我市取得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的第四部地方性法规《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已于3月1日正式施行,介绍一下条例出台的背景

答:我市是中国革命策源地之一,有着光荣的革命传统和丰富的革命旧址。龙川县是原中央苏区县,和平县连平县属于原中央苏区范围,紫金县是海陆丰革命老区。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我市是东江纵队、粤赣边支队、粤赣湘边纵队的根据地。我市的革命旧址分布范围广、数量多、价值大、影响深远(截至目前,据不完全统计,我市经普查共有革命旧址近700处,其中已认定为各级文物的有100多处)。这些革命旧址是近现代中国革命历史的重要实物鉴证,蕴藏着丰富的精神内涵,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红色基因、激发爱国热情、振奋民族精神的重要载体。保护好我们的革命旧址,既是对伟大革命先烈的尊崇,也是对我市革命历史的负责。目前,因受各方面的条件制约,我市还有较多重要的革命旧址未能得到相应的控制性保护,革命旧址建筑损毁情况相对比较严重,部分革命旧址建筑面临被拆除风险,保护亟待加强。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精神,发挥地方立法引领作用,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爱党爱国意识,增强社会凝聚力,擦亮我市“红色名片”,通过立法的形式加强对我市革命旧址的保护十分必要。

问:简单介绍一下《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的起草经过

答:2018年,市人大常委会将革命旧址保护方面的立法提上了议事议程,2018年市人大常委会编制了立法项目库,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将《条例》列入立法项目库中的重点项目,作为接下来重点推进立法的方向。2019年,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并报请市委同意后,确定为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正式项目,正式启动有关方面的立法工作。条例由市文广旅体局起草,在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和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后,以市政府提法规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6月、2020年10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三审。2020年11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通过。可以说,该《条例》的制定过程历经一年多,期间,我们和有关部门组成立法调研组到我市五县一区基层开展调研,并与省内有关高校合作,高校作为第三方智库为《条例》的起草和审议提供专业意见建议,着重提高我们的立法质量。 《条例》成稿以来前后大小修改约计30多次,召开立法座谈会、专家论证会、评估会约30多场,共收集各方意见建议100多条。最后经多方努力,最后在2020年11月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全票通过,已在本年度的3月1日正式施行。可以说 《条例》的出台,是集体智慧的结果。

问:这部《条例》的制定依据有哪些?简单介绍一下

答:《条例》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考了国家文物局出台的《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2019)》等文件。

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条文对革命旧址的保护作了一些规定,作为我们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我市的地方实际,在对上位法的一些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的基础上,吸收了在我市工作实践中形成的一些好的经验做法,形成了一套体现了我市地方特色,具有操作性的制度,为我市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问:《条例》主要的内容有哪些,能否解读一下?

答:《条例》共六章四十七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等内容;第二章保护名录与保护规划,明确了革命旧址保护名录的管理、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等内容;第三章保护与管理,明确了保护管理责任人权利义务、维护修缮等内容;第四章宣传与利用,明确了加强革命旧址宣传教育、发展红色旅游等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出相应的罚则;第六章附则,对施行时间的规定。《条例》主要包括了以下重点内容:

(一)关于革命旧址的概念。

《条例》对革命旧址的定义参考了国家文物局《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2019)》中的有关内容,在革命旧址的时间跨度上,包含了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重点突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历程,充分体现党在我国现代革命史上的中流砥柱作用,内涵更为完整丰富。同时,对革命旧址确定为反映革命历史、体现爱国主义精神、红色革命精神的载体确定为不可移动的实物,包含遗址、遗迹及纪念设施。

(二)关于分类管理原则。

因有关法律法规对属于不同类别革命旧址的保护要求、方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为进一步理清不同革命旧址之间的区别,明确界限,做到更好地依法保护,《条例》对革命旧址实行分类管理。

(三)关于职责分工。

《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形成了我市革命旧址保护工作中市县两级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基层政府负责日常管理的工作机制。同时明确了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自治组织的有关职责。

(四)关于保护名录。

《条例》结合我市革命旧址保护管理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对革命旧址保护实行名录管理,有助于对革命旧址资源进行全面收集、整理和保护,实现革命旧址保护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五)关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明确和细化了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有关职责,并规定了保护管理责任人的权利,做到权责统一。

(六)关于宣传利用。

为更好地发挥革命旧址的社会教育功能,特别是面向广大青少年群体弘扬爱国主义和红色文化方面,《条例》明确了新闻媒体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教育机构的有关职责,使革命旧址的宣传利用包含更加广泛的主体,更具有操作性。同时,《条例》还专门对建立红色教育基地、开展红色旅游、建立志愿服务队伍等方面进行细化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了违反有关禁止性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特别明确在第四类革命旧址实施了相应违法行为的,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影响和执法实际,参考有关法律法规设置了适当的处罚措施。

问:革命旧址是如何分类的?如何列入革命旧址名录保护?

答:革命旧址分为四类,分别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和都不属于以上三类的其他类别。其中前三类革命旧址的保护有相应的上位法进行规定。第四类主要指的是尚未认定为相应的保护单位或不符合有关认定条件,但历史价值较高、具有纪念和教育意义的革命旧址。虽然这类革命旧址未被认定为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但部分革命旧址在做好保护等工作的基础上,可以满足相关保护单位的申报条件,进而申报为相应的保护单位。而且第四类革命旧址其数量较多,分布在我市各县区,具有特定的代表性,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是传承红色文化和革命精神,培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是我们所要保护的主要对象。对于不同类别的革命旧址,采取不同的保护管理方式,在《条例》第二、三章作出具体规定。

对于列入保护名录,《条例》是这样规定的,属于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如果是属于第四类革命旧址,就要由有关部门按相应的申请、征求意见、论证、公示等程序申报,在《条例》第十三条有详细的规定,因时间关系,我在这里就不作详细介绍了。同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革命旧址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革命旧址,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在这里,欢迎各位听众朋友如果发现革命旧址或疑似革命旧址的地方,可以及时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线索,让我们一起努力,共同保护属于我市珍贵的革命文化资源。

问:作为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大家比较关心的是《条例》规定了什么权利?能否为我们解读一下?

答:在回答这个问题前,首先我向听众朋友们补充介绍一下《条例》当中是如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革命旧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旧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非国家所有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旧址权属不明确的,由县(区)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可以说,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是基于革命旧址的权属产生的,通俗地说,既有公家的,也可以有私人的。

《条例》在明确和细化了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有关职责的同时,为保障保护管理责任人的权利,做到权利义务的相统一,我们专门设置有关条文,赋予保护管理责任人相应的权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享有接受培训、查阅有关政策文件、参与制定保护方案、申请维护修缮经费等权利。《条例》第三十条还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等方式,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的日常维护修缮等工作。可以说,从政策上、技术上、物质上都会给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权利的保障。

问:说到法律责任,大家都比较关注,能否举例给我们讲解一下与大家生活比较常见的情况?

答:《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在革命旧址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相应的禁止行为,第五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较多,我这里就不赘述了。我举一个大家身边或在网络等媒体上比较常见的注意事例。如朋友们在去革命旧址旅游参观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个人行为,不能刻划、涂污、损坏革命旧址;不能刻划、涂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旧址保护标志;不能去损坏革命旧址保护设施。特别是喜欢拍照的朋友,在拍照留念时,不能有攀爬、骑坐等亵渎、损害革命旧址形象的行为。

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就是上面说的这些行为),在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革命旧址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应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在第四类革命旧址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应违法行为的,由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也就是说,要按破坏革命旧址的类别来区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破坏的革命旧址,是属于文物类的,将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等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严重破坏文物的话,可能还会受到刑事处罚。如果是属于第四类革命旧址的,由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来源:《法治声音》栏目组

发布人大信息 服务中心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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