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凤荣:《尚书•吕刑》在中国法律史上地位与影响(下)

三、量刑原则的后世影响

量刑原则是法官量刑时必须严格遵守的标准。量刑原则的选择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必须面对的方向性问题。古代量刑原则,规整着整个定罪量刑活动的过程与结果,对于量刑活动的正确进行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上下比罪”与类推制度

《尚书·吕刑》云:“上下比罪,无僭乱辞”。夏僎《尚书详解》云:“‘上下比罪’,谓于法偶无此条,则上比重罪,下比轻罪,上下相比,观其所犯当与谁同,然后定其轻重之法,如今律无明文则许用例也。”蔡沈《书集传》云:“比,附也。罪无正律,则以上下刑而比附其罪也。”这实际上是后世社会有关定罪量刑类推制度的先声。所谓类推制度,就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无法定罪量刑时,比照已有的法律规定来推定刑罚适用。

《尚书·吕刑》中“上下比罪”的类推比附原则,其后世延伸形式,在秦表现为“廷行式”;在两汉以“决事比”现身;在唐朝则以古代法典化的语言出现在《唐律疏议·名例》篇:“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明朝凡“罪无正条,则引律比附,定疑罪名,达部议定奏闻。”我国古代这种类推量刑原则之所以被经常适用,是因为法律与刑罚制度的从属性和次生性,使法律条文的制定往往具有滞后性。在立法条件受多种因素制约的古代,已有的法律条款不可能穷尽社会所有问题。所以,司法官吏借助比附类推的方法,对已有的法律规定之缺失予以弥补是当时统治者本能的选择。

(二)“简孚有众”与“据众证定罪”

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是认定犯罪事实,并依此对案件作出裁决。确凿的证据是揭露、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尚书·吕刑》中“简孚有众”的证据原则,是为后世封建司法活动中“据众证定罪”原则的渊源。

《吕刑》云:“简孚有众,惟貌有稽”。简,引伸为检查、核对。孚,信也,引伸为验证。众,众人。貌,《说文》引《周书》作緢,细微之意。稽,考查。 “简孚有众”,这是说诉讼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定真实,要找大众即了解事实真相的人进行查对。战国时期,梁惠王曾经向孟子讨教治国方略,在涉及如何惩治犯罪安定社会秩序时,孟子向其传授“王道”说:“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故曰国人杀之也。”从史料记载看,证据制度至迟在秦代已具雏形,汉代逐步得以完善。汉律明确规定“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传所当比律令以闻。至唐,封建司法中的证据制度已趋于成熟。法律对获取口供的刑讯规定进一步规范化。如刑讯须依法定程序,“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考讯”,而且法定“拷囚”不过三次,总数不超二百,拷满若被告人仍不承认则反拷告人。此外,唐律中还有“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的规定,即只要证据确凿,被告人即使不承认所控罪行,也可以依所得其他证据结案。唐律还针对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性,对诸如享有议、请、减等特权的贵族官僚,或老幼笃疾,或孕妇及产后不足百天的妇女,皆不得施加刑讯,对其行为依“据众证定罪”,宋律也如是。

(三)“其刑上备”与数罪并罚

《尚书·吕刑》有“其刑上备,有并两刑”的定罪量刑要求,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发现行为人犯有两种以上罪行,采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其刑上备,有并两刑”事实上就是现代刑法学中的合并论罪或数罪并罚原则。汉时孔安国对此解释说:“其断刑文书上王府,皆当备具。有并两刑,亦具上之。”唐时孔颖达也有基本相同的释义:“‘其断刑文书上王府皆当备具’,若今曹司写案申尚书省也。‘有并两刑’,谓人犯两事,刑有上下,虽罪从重断,有两刑者亦并具上之,使王知其事。王或时以下刑为重,改下为上,故并亦上之。”这就是说,在对案件作了符合事实、合乎法律及令人信服的处理以后,还要审查狱辞是否有不实之处,做到察其曲直而变更之;犯有两罪以上者,要将轻罪并入重罪,不再复科其轻罪,即实行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吕祖谦《书说》云:“一人而有数罪,一罪而有数法,奏其刑于上,必皆备载。而上之人断狱,则并两刑而从其一重者以断之焉。”唐律中有关司法原则与《尚书·吕刑》的“其刑上备,有并两刑”量刑原则显系渊源关系。章太炎先生在其《古文尚书拾遗定本》中说:“《唐律》:‘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此言‘并两刑’,即并轻刑于重刑中,论以上服。与《唐律》同。‘并’者,如物入薪火然”,非两罪垒加,亦非两刑俱用也。”(出版者:章氏国学讲习会)戴炎辉在谈到数罪并罚制度时也肯定了这种渊源关系,认为尚书《吕刑》说“下刑适重,上服”,正义疏:“下刑适重者,谓一人之身,轻重二罪俱发,则以重罪而从上服,令之服上罪。”

如果说西周初期是“礼治”社会鼎盛时期的话,那么《吕刑》无疑是西周中期法制建设最高成就的标志,因为无论从文献资料记载抑或出土文物的反映,尚无发现穆王时期及其之后的周王朝制定出能与《吕刑》相媲美的立法杰作。周穆王就其制定之法典《吕刑》专门向四方诸侯发布文告的行为,透露出穆王对自己立法成就的自豪与骄傲。《尚书·吕刑》作为法典《吕刑》的说明文告,其所蕴涵的法律思想、治国理念的“微言大义”,常令后人叹为观止。元人马端临在其《通考》中对《吕刑》的赞叹应具有代表意义:“盖熟读此书,哀衿恻怛之意,千载之下犹使人为之感动”。《尚书·吕刑》被后世社会如此礼遇,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为特定的经济基础所制约。西周时,尽管从表面上而言“溥天之下,莫非王土”,但在西周中期以后,土地被买卖的现象已非个别。这种土地被占有的状况开创了后世社会土地私有制的先河。经济基础的相似性应是后世社会制定刑法摹仿《吕刑》主要原因之一。其次,以宗法观念作为维系社会的主要纽带并以此作为王权的社会基础,是中国古代政治结构的又一重要特征。如所周知,宗法制度由氏族社会内部的血缘宗族关系蜕变而来。西周初年,宗法制经过“周公制礼”等活动进一步规范化且极具系统性,它曾经是贵族集团用来约束宗族成员,加强统治的政治工具。春秋战国之后的中国古代社会,宗法观念不仅没有淡化,反而因其适应后世统治者的需要而被强化。由于宗法制度与等级制度密不可分,所以国家的管理体系和结构形式也都理所当然的根据宗法系统予以建构。在宗法制度下,国家实行“亲贵合一”的组织原则,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仍然渗透和影响着整个社会。《尚书·吕刑》字里行间透露出的浓重宗法气息,也是后世统治者愿意追随其立意制定自己法律的原委。最后,从文化因素考察,《尚书·吕刑》虽然竭力在营造“人定之法”,但其时而“天罚”,时而“人判”的司法思维,又使其内容充满了“神人杂揉”的情结。后世社会执政者对此可谓心领神会,所制不论治官、治吏抑或治民法规,毫无例外地均以“天人合一”相宣扬。后世社会统治者无论就其地位还是欲望而言,与《尚书·吕刑》的发布者周穆王都具有相似性。正因为如此,《尚书·吕刑》中所阐发的法律价值观念,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后世社会立法者“法先王”的根据。当然,《尚书·吕刑》在后世社会的不菲礼遇还有其自身原因,这就是它在法律制度建构方面的相对系统性与完备性。事实上,任何时期的法律制度与理念都非少数统治者头脑中所固有,大凡较为成熟的立法,都是立法者熔当时统治者意志与前人立法经验于一炉的结果。《尚书·吕刑》中所叙述的刑法制度和刑法原则,既为儒家所宗,又为墨家甚至法家所称道。后世历代封建王朝草拟刑法进行有关讨论时,几乎都有关于《尚书·吕刑》所确定刑法制度或刑罚原则的引用,从这个角度上考量,可以说,《尚书·吕刑》对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即中华法系影响的深远,是其他任何文献所不能比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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