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自然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溪潭、溶洞、泉源、瀑布、森林、动植物、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摩崖石刻、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及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内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和各级风景名胜区。第四条 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能: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
  (三)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规划和组织编制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本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职能。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发展。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调查、评价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结果,应形成规范的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按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重点、省级、市级、县(区)级。
  国家重点、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规定设立与申报。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一定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游人为主,由自治县(区)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市级主管部门备案的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应划定明确的范围,立碑刻文,标明区界。范围的划定,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的限制。
  不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市风景名胜资源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四章 保护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不得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防止自然风貌的人工化和景区环境的城市化;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林开荒;
  (三)捕猎野生动物;
  (四)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除应遵守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开发区;
  (二)禁止出让土地;
  (三)不得擅自建墓立碑;
  (四)不得擅自闸沟造田、开矿挖煤、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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